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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

1、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命名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明确,与产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第四条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应当使用中文,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因此,为进一步明确通用名称的组成结构,《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规定了通用名称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采用专业术语及词汇,由一个核心词和一般不超过三个特征词组成,并与产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具有合法、科学、明确、真实的原则性。

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第八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一致。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和标签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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